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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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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上官某某,女,196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伟,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王某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上官某某,女,196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伟,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两年后其将女儿王某甲接到被告家居住后,双方矛盾加大,经常对其发火、打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其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符合实际。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每年抚养三个孩子生活、上学,无现金存款。另现有的正屋四间、前屋三间系被告于2007年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年。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多年。2007年双方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了现有的四间正屋、三间前屋、一间门楼,为砖木结构,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双方当庭称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供答辩状称其愿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关于共有财产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由存款及现金,但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暂不予调整。关于共有的位于砖桥镇陈岗村南王岗村民组的四间正屋、三间前屋、一间门楼的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其只要前屋三间居住使用,正屋四间及门楼归被告居住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因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暂无法调整,双方可居住使用。同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位于光山县砖桥镇陈岗村南王岗村民组的双方共有财产四间正屋、三间前屋、一间门楼。其中三间前屋由原告上官某某居住使用,四间正屋和一间门楼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