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行员工。
被告胡成利,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曹秀梅,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胡成利、曹秀梅、谢宏全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利、曹秀梅、谢宏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胡成利、曹秀梅、谢宏全向原告的城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原告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9月2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每户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7.434%,在第一个循环贷款内,被告胡成利按期偿还贷款,在第二个循环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30000元贷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胡成利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曹秀梅、谢宏全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用款申请书;2、贷款申请表、承诺书、贷户的身份证明;3、最高额可循环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5、最后一次结息证明;6、到期催收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胡成利、曹秀梅、谢宏全等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胡成利、曹秀梅、谢宏全向原告的城关分理处申请“三农”(农户小额)贷款,原告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2009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胡成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日利率7.434%,超期利率14.868%,被告曹秀梅、谢宏全作为胡成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被告胡成利在第一个循环贷款内,按期偿还了借款,在第二个循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成利履行合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胡成利至今未偿付该款。原告催促保证人即被告曹秀梅、谢宏全履行义务,亦无结果。该款的利息结付至2012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成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曹秀梅和谢宏全作为胡成利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成利、曹秀梅、谢宏全等三人连带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出借的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