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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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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秀东诉被告夏西伦房屋租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686号 原告兰秀东,男,198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春阳,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西伦,男,1966年7月8日生。 原告兰秀东诉被告夏西伦房屋租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5)光民初字第00686号

原告兰秀东,男,198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春阳,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西伦,男,1966年7月8日生。

原告兰秀东诉被告夏西伦房屋租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阳、被告夏西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秀东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紫薇园10号楼10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后不再出租,由原告自已使用,让被告做好腾房准备。但是,租房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房屋,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紫薇园10号楼10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每天按300元计算,暂定9000元。

原告兰秀东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兰秀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兰秀东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定金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合同争议所涉及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夏西伦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若按合同讲不是真实的,合同另一方不是兰秀东本人签订的,是别人代签的。合同无效,兰秀东和他姐夫是为了套取被告的装修费。

被告夏西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秀东与被告夏西伦同是上官岗村村民,双方较早前认识。2010年9月30日,兰秀东委托其姐夫姚某某与上官岗旧村拆迁改造资金互助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紫薇园10号楼1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2月21日,兰秀东委托其姐兰磊、姐夫姚某某与夏西伦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紫薇园10号楼10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开酒店使用,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另付押金5000元,还约定了期满退房及续租事宜。兰秀东姐兰磊替兰秀东在合同出租方签名,夏西伦在合同承租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酒店名为紫薇园农家菜,后改名为兄弟农家菜。由于兰秀东夫妻外出务工,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由兰磊、姚某某一起找夏西伦要房租费,夏西伦已将三年租金付给姚某某。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兰秀东要求夏西伦退房,夏西伦不同意退房,要求续租,兰秀东不同意续租。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兰秀东与被告夏西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兰秀东的姐兰磊、姐夫姚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夏西伦交付了出租房屋,夏西伦按合同约定向兰秀东的姐兰磊、姐夫姚某某交付了三年的租金,原、被告均自愿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紫薇园10号楼103号房屋,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每天按300元计算,暂定9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夏西伦应当向原告兰秀东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比照年租金15000元计算,以原告的请求9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秀东交付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紫薇园10号楼103号房屋。

二、被告夏西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秀东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比照年租金15000元计算,以原告的请求9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西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