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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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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军诉被告黄从根、陈文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宋军,男,1987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从根,男,1965年7月21日生。 被告陈文富,男,1973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军诉被告黄从

(2015)光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宋军,男,1987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从根,男,1965年7月21日生。

被告陈文富,男,1973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军诉被告黄从根、陈文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告黄从根、陈文富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经营的“嘉都印花厂”工作。2013年5月24日8时许,原告工作时,不慎被毛毯机致伤,送入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又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性损伤;2、右尺骨骨折。治疗前期费用被告已支付。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152元。

原告宋军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江苏盛泽医院的住院记录和门诊病历。4、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5、光山人民医院的出院证。6、光山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餐饮服务许可证。11、营业执照副本。12、租房协议复印件四份。13、潘某、雷某、胡某某证人的证明材料三份。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受伤、诊断治疗情况;原告手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垫付的鉴定费用;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住在光山县城,以经商务工为生活来源,相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黄从根、陈文富辩称:1、2013年5月24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宋军送到了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后来将其转入光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外,2013年6月赔偿了26000元和3000元,2013年7月又赔偿了7000元,2014年9月赔偿了12000元,2014年10月赔偿了10000元,共计赔偿了52000元,这些赔偿款应在法定赔偿时予以扣除。2、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该伤残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等级过高,对此伤残鉴定不予认可。3、原告受伤是因为他操作机器不当,违规操作规定造成的。

被告黄从根、陈文富举证“嘉都印花厂”厂长肖长伟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他操作机器不当,用手去清理毛毯机上的一个毛片,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从根、陈文富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租赁他人厂房经营的“嘉都印花厂”,原告宋军在“嘉都印花厂”从事生产作业。2013年5月24日上午,宋军在用手清理毛毯机一个毛片时,被毛毯机致伤。受伤后入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入院理由:“外伤致右上肢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当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肢多处皮肤烫伤。原告在盛泽医院没有手术,要求去外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宋军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理由:“右上肢疼痛、活动受限”,手术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尺骨骨折,支出住院费24002.58元、门诊费240元。

2014年6月6日,宋军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军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考虑为12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黄从根、陈文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宋军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宋军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已取出,无需取出内固定物治疗。宋军垫付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

宋军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的费用,黄从根、陈文富已经支付。回光山县后,黄从根、陈文富分六次给付宋军现金51000元。

宋军家庭从2011年起,在光山县城食品公司院内租赁潘某房屋居住。2012年6月,宋军在光山县城司马光东路经营“九里飘香香锅老汤馆”。被扶养人有:父亲宋某某,1948年11月16日生;母亲黄某某,1949年7月15日生;女孩宋某某,2011年11月16日生;女孩宋梦瑶,2013年4月5日生。宋军有一个哥哥宋某某,一个姐姐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黄从根、陈文富与原告宋军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宋军受到损害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费24002.58元+门诊费240元;2、误工费,比照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标准,计算180日,数额为(27404元/年÷365日×180日)13514元;3、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120日,数额为(29041元/年÷365日×120日)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16日,数额为(30元/日×16日)480元;5、营养费,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120日,数额为(30元/日×120日)3600元;6、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30%,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元;7、原告两个女孩被扶养人生活费,比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数额为(14821.98元/年×32年×30%÷2)71146元;8、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分别计算13年和14年,数额为(5627.73元/年×27年×30%÷3)15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九项合计为272713.58元。原告宋军在清理毛毯机一个毛片时,操作不当,引起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宋军受到损害的损失额,原告宋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从根、陈文富承担80%的责任,被告黄从根、陈文富应赔原告宋军损失(272713.58元×80%)218171元。扣减黄从根、陈文富已付宋军51000元,加上宋军鉴定费1900元,被告黄从根、陈文富实际应赔原告宋军(218171元-51000元+1900元)169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84071(169071元+15000元)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从根、陈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军184071元。

二、驳回原告宋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宋军负担1000元,被告黄从根、陈文富负担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