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644号 原告吴祖利,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曾宪志(缺席),男,汉族。 原告吴祖利诉被告曾宪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祖利诉称:2003年10月28日,被告因进摩托车缺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想到是朋友,原告借给被告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至借款还齐之日止,本息总计34800元。 原告举证2003年10月28日曾宪志所写借据一份证明。 被告曾宪志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吴祖利通过邻居陈木平介绍认识曾宪志。2003年,曾宪志在光山县城老机械厂院内经营隆鑫牌摩托车。因进货缺资金,2003年10月28日,向吴祖利借现金15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祖利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150元),曾宪志,2003、10、28”。原告吴祖利庭审陈述,开始到被告曾宪志摩托车门店要钱,后曾宪志到东北城市务工,原告也到深圳务工,每年春节回光山时,原告到被告家庭见面要款,见面时被告推托没钱给付,直到现在本息未付。由于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母亲也不知被告下落,本案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吴祖利与被告曾宪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祖利起诉要求被告曾宪志偿还借款15000元,举证曾宪志2003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能够证明曾宪志欠吴祖利借款15000元,本院对原告吴祖利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祖利起诉要求被告曾宪志偿还借款15000元的利息,因借据上约定利息每月15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从借款之日2003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付齐之日止,按每月150元计算利息,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原告请求数额19800元(34800元-15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宪志偿还借原告吴祖利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被告曾宪志偿还借原告吴祖利款15000元的借款利息(200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0元计算利息,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原告请求数额198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祖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