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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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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诉被告吕庆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4)光民初字第01258号 原告吕述长,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 原告吕术良,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 原告吕述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庆华,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

(2014)光民初字第01258号

原告吕述长,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

原告吕术良,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

原告吕述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华,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诉被告庆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诉称:原、被告是同姓户族的亲属关系。2008年被告借用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光山县高级中学(又名光山县司马光高级中学)签订了该校行政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4月12日,经该工程的指挥长吕大生介绍,三原告入伙与被告共同承建该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三原告占50%股份,被告占50%股份,由原告吕述长管账,支出由被告吕庆华委托的翁明富签字,原告吕术良、吕述军亦在工地协助管理并做杂活,吕术良还负责给工地伙房买菜。工程完成后,2009年秋,被告委托翁明富与原告算账,在帐没有算完的情况下,被告从翁明富处把原告部分账目凭证拿走。此后因工程价款结算被告与光山县高级中学打官司,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承建的光山县高级中学行政综合楼工程价款7636471.3元。光山县高级中学支付了该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通过挂靠的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领走,至今不与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款1712282.1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3、吕继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4、(2012)豫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认定总工程价款为7571695.27元,若逾期支付应当加倍支付逾期利息。5、光山高级中学财务凭证共计14页复印件,证明学校给被告支付工程款7781845.27元。6、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信中法民终字第7号案卷复印件,光山县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吕庆华借该公司资质与光山高级中学签订合同;吕庆华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其以光山县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光山高级中学签订合同,吕庆华借光山县城建公司资质,为此支付管理费及税收,按工程款4.24%计付。7、吕述长从吕庆华手中支领的工程款凭证,来源于吕庆华记事本复印件,证明合伙中有吕述长负责实际支出,总计金额为5196033元,证明本案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8、吕述长记账为工程支出凭证,(1)吕述长现在持有的为工程支出凭证,计款2461932元;(2)翁明富从吕述长手中拿走的支出凭证交付吕庆华的凭证复印件,计款3345581.3元;(3)翁明富与吕述长结算凭证,计款210062元;以上合计6017575.3元。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工程总价款的事实、工程支出的事实。

被告吕庆华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表现在:行政综合楼是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是被告承建,不存在被告与三原告合伙,被告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个人承建并与他人“个人合伙”。原告诉称该工程经指挥长吕大生介绍…,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民事判决书查明该工程总投资款757万元,三原告诉称三人总投资款74万元,连总投资款的十分之一就不到,三原告占50%股份是编造。三原告陈述的所谓“个人合伙”事实前后矛盾,并与原在2013年10月9日上午开庭时的陈述相矛盾。2、2013年6月28日,原告已将所谓的合伙协议在光山法院起诉,光山法院已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三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被告再一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3、光山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判决书中:“综上,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诉被告吕庆华根据口头协议,提供资金,共同经营,依法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所依据的事实没经当事人质证。3、原告起诉的侵权主体错误,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论是所谓的合伙,还是侵权,被告都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吕庆华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3)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3、(2011)信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施工主体是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是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5、翁明富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及文殊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三原告违法要求证人作伪证,采取威胁的方法让证人在事先拟好的所谓的证明上签字。6、光山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高院的开庭笔录,证明三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虚构事实。7、相关票据,证明三原告虚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光山县司马光高级中学(光山二高分校)与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光山二高分校行政综合楼工程,被告吕庆华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虽然与被告吕庆华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吕庆银、陈德福、曹明寿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双方口头协议合伙事宜。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投资七十余万用于该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应视为对合伙工程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出卖塔吊的行为可印证共同经营的事实。综上,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与被告吕庆华根据口头协议,提供资金,共同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吕术良、吕述军、吕述长主张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但没有提供账目清单和盈利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光山县司马光高级中学已付工程款657100元,除已付此款外,判决光山县司马光高级中学给付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471.3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起诉认为,1、原、被告合伙工程结算总款为7781845.27元;2、拿工程支出款6017575.3元,包括翁明富拿吕述长支出凭条交给吕庆华3345581.3元,吕述长手尚有支出凭条2461932元,翁明富从吕述长手中报账210062元;3、吕述长从吕庆华手支领工程款5196033元,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三人合伙投资款740000元,合计5936033元;4、吕述长经手垫资81542.3元(6017575.3元-5936033元);5、吕庆华持有合伙工程款余额2585812.27元(7781845.27元-5196033元);6、扣除4.24%管理费后的余额为2255862.03元(2585812.27元-7781845.27元×4.24%);7、减除吕述长垫资81542.3元后合伙盈利2174319.73元(2255862.03元-81542.3元)。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543579.94元(2174319.73元÷4人),原告吕述长、吕术良、吕述军应分配利润1712282.12元(543579.94元×3人)。被告吕庆华代理人陈述,吕述长陈述的从吕庆华手支领工程款5196033元,没有吕庆华签名,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认可;吕述长陈述的工程支出款6017575.3元,没有吕庆华签名,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认可,没证据证明翁明富从原告手拿走部分凭证,翁明富在原审的陈述是原告逼迫其签字,并且向公安机关报警,文殊派出所出警解决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