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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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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生。 原告叶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叶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生。

原告叶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彭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理解与包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孩子和家庭不尽抚养与扶养责任与义务,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具状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即东风雪铁龙小车价值120000元、烧烤摊价值24000元,由双方分割;4、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4日经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生长女彭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因金钱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8月10日,双方再次为筹钱事宜产生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因成家立业时间不长,难免有磕磕碰碰,双方时常为金钱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给双方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在以后的共同生活及创业过程中要共同面对困难,齐心协力为家庭奋斗,遇到问题多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