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卢某,女,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我与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生女孩黄某甲,2012年12月11日生男孩黄某乙,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我与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感情和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且被告还借故殴打我,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生女孩黄某甲,2012年12月11日生男孩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现原告卢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生女孩黄某甲,2012年12月11日生男孩黄某乙,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