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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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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家国诉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卢家国,男,1952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军,男,系原告卢家国儿子。 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缺席)。 代表人余秀荣,女,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原告

(2015)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卢家国,男,1952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军,男,系原告卢家国儿子。

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山县分公司(缺席)。

代表人余秀荣,女,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原告卢家国诉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国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家国诉称:2014年7月,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进行“张家界五日游”,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3200元,承诺三日内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欠原告款23200元及利息。

原告举证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2014年7月4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3200元。

被告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没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光山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光山县分公司,并任命余秀荣为分公司经理。2014年7月,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进行“张家界五日游”业务,向原告借款23200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卢家国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张家界五日游),余秀荣,2014、7、4号”,该欠据上盖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印章。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没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条,形式上是欠条,内容是借款,本院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200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200元的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案件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信阳市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分公司是信阳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成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借款及利息由信阳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卢家国借款本金23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家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信阳金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谋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