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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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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张国清,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艳,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磊,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2014)罗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张国清,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艳,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磊,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清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下欠货款6853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买卖生意,2011年2月至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同年3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8530元,为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水泥款陆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整(68530.00).张磊.2011.3.12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张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日)至本院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国清支付水泥款685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