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15号
法定代表人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元,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李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在仲裁期限内没有向仲裁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材料,视为举证不能,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从事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而被告是在具体施工中受伤,从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直观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存在具体建设施工。最后,被告在受伤前系段亮聘用的水电安装工人,工资关系也非原告所发,仲裁委对此已经查实。从工作的性质来看,一般水电安装均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聘用被告为其工作的人员才能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代理人辩称,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此原告没有否认,原告所说的关于人身赔偿适用法律的解释不排除受害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的诉求,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劳动法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指挥部”签订了《罗山县岳山新型农村建设协议书》,约定青山镇岳山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交由原告按照《河南省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导则》要求建设。随后原告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刘后平,刘后平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平,刘平将工程水电安装业务分包给段亮,段亮通过其父亲介绍于2013年8月26日聘用了本案被告李永元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5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李永元在工作时从二楼平台不慎跌落摔伤。2015年6月17日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案(2015)5号,认为广同置业作为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的总承包人,有责任和能力提供该工程的分包建设情况,但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广同置业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且李永元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是广同置业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李永元(申请人)与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不服,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永元工作期间,工资由段亮发放,2014年度是按天支付,2015年是按月发放,每月3500元。每日具体工作由段亮分工,人员服从段亮管理。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罗劳人仲案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釆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了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而与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既不负责被告的工资发放,也不负责人员管理和工作内容,且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信阳广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元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