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201号
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家务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