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伍某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龙与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原告念及已育一双儿女,本着能过就过的心态一直勉强与被告生活下去,并盼望和期望被告能有所改变,然而由于被告时常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偶尔回来时也总是对原告疑神疑鬼,凭空捏造一些无中生有的事实,情急之下还对原告拳脚相加。这不仅让原告期盼和奢望被告有所改变的愿望落空,也使得原告患病的身体更加不适,同时也坚定了同被告离婚的决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来分配;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和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9日在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朱堂乡刘湾村民委员会及罗山县朱堂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