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谢奎,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陈家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司法局铁铺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末,该局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文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奎与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奎、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奎诉称,1998年,为解决原铁铺乡土地所无办公场所的问题,经罗山县土地局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协商,经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决定建设铁铺乡土地所办公楼。由于建设经费不足,经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分建设经费由铁铺乡土地所工作人员集资解决,日后还款付息。原告时任铁铺乡土地所所长,建设期间原告个人集资垫付了工程款190891.29元。2001年工程完工后,由于没有资金装修,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将办公楼租赁给高速公路项目部使用。2006年,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又将该楼借给铁铺乡计生办使用至今。时至今日,原告个人集资垫付的费用仍没有解决,现要求两被告给付集资款190891.29元,并按约定支付2003年4月3日至今的利息(月息2分)。
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辩称,1、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时铁铺乡土地所是独立法人,2009年以后归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垂直管理,实际债务人应当是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2、原告所诉该笔债务的存在事实依据不充分,应提供当年原始账册而不是一张欠条,且出具欠条的经手人系当时铁铺乡土地所工作人员,而原告时任该所所长,欠条上加盖的单位公章亦由原告实际掌握,欠条的证明力值得商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原铁铺乡土地所所负谢奎的债务。理由如下:谢奎垫资修建铁铺土地所办公楼时,铁铺乡土地所归铁铺乡政府管理,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县土地局只是对铁铺乡土地所业务指导,铁铺乡土地所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乡镇机构改革,原铁铺乡土地所被撤销。2009年根据《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通知》罗编字(2009)07号文件成立铁铺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由此可见,铁铺镇国土资源所不是由原铁铺乡土地所更名继承而来,只是在2009年划转3名编制人员新成立的。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也未承接原铁铺乡土地所的任何资产。因此,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原铁铺乡土地所所负谢奎的债务。2本案借款应由原铁铺乡土地所资产偿还。因原铁铺乡土地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应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被撤销后,理应清算。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为解决原铁铺乡土地所的办公场所问题,经罗山县土地局(后更名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协商,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决定,在铁铺乡蔡楼新街建设铁铺乡土地所办公楼。在建设期间,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共投入建设资金130000元,由于经费不足,经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分建设经费由铁铺乡土地所工作人员集资解决,按月息两分计息,日后还款付息。原告时任铁铺乡土地所所长,在建设期间集资垫付了部分工程款。2003年4月3日,经核算,原告谢奎共计垫付工程款190891.29元,由当时铁铺乡土地所财务人员张强经手按此数额向原告谢奎出具欠据,并注明利息两分,欠据上加盖了铁铺乡土地所财务专用章。2001年,工程完工后,由于没有资金装修,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将办公楼租赁给京港澳高速建设工程路桥公司做项目部办公地点使用。2006年,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又将该办公楼调配给铁铺乡计生办使用至今。原告个人集资垫付的190891.2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铁铺乡土地所在1992年以前属罗山县土地局派出机构,1992年机构改革后原铁铺乡土地所的人员及财产隶属原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2005年,再次进行机构改革,撤销乡镇部分所站(包括原铁铺乡土地所),成立若干服务中心,原铁铺乡土地所的人员及财产并入铁铺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仍隶属于原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管理。2009年依据相关文件,成立罗山县铁铺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从铁铺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抽调3名人员编制到罗山县铁铺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人员隶属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资产未移交。本案所涉办公楼产权登记在原铁铺乡土地所名下,2005年原铁铺乡土地所撤销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办公楼属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所有。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8年建设铁铺乡土管所办公楼时铁铺乡土管所隶属原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决定办公楼的新建,部分建设资金的投入均为原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且亦是由原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决定铁铺乡土地所工作人员集资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办公楼建成后,产权登记虽然在原铁铺乡土地所名下,但该办公楼从建成开始,虽尽管历经多次机构改革,但一直是由原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管理和处分至今(对外出租、使用调配);原铁铺乡土地所撤销后,该办公楼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或资产清算,产权仍实际属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综上,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为建设该楼而拖欠原告的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虽然是铁铺镇国土资源所的主管上级部门,但铁铺镇国土资源所系2009年依据相关政策成立的部门,与原铁铺乡土管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被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承接包括该办公楼在内的任何资产,故由其承担债务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虽然对原告所持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奎偿还借款190891.29元及利息(从200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