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044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锋,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强,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的委托代理人熊锋、被告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姚强为偿还之前贷款,与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其贷款2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60天,贷款月利率3%,逾期不还违约月罚息1%,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及所欠利息91100元,并赔偿原告追债、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资讯等费用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911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9日合同到期日。
被告姚强辩称,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9日先后二次在原告处共计贷款200000元,并下欠79100元利息属实;2015年6月9日,双方就上述200000元贷款重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亦属实。目前贷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79100元和2015年6月9日借款之后的利息其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姚强与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借款当日,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二个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94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强与原告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借款当日,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扣除二个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94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姚强就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8月9日的二笔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龙山乡鸿源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单位(个人):姚强.经办人:姚强.审核人:熊锋.审批人:孙传强.2015年6月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立利息欠条一张,载明:“欠龙山乡鸿源资金社利息款柒万玖千壹佰元正(79100.00元).姚强.2015.6.9号。”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借款,被告姚强偿还利息情况如下: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偿还利息3000元,共计27000元;
2013年8月9日借款,被告姚强偿还利息情况如下: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偿还利息3000元,共计21000元。
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利息48000元(不含原告在二笔借款时预扣的12000元利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罗山国用(2001)字第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易明细、借据、担保承诺、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该份合同是对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8月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重新办理,而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8月9日的实际支付金额均为94000元(共计1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姚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27000元和21000元)借款利息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姚强应当向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履行的债务为:188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5年28日94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原告诉求截止之日即2015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年9日94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原告诉求截止之日即2015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借款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贷款18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年28日94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年9日94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强已经支付给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48000元借款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龙山乡鸿源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怀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