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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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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吕锁庆、李其胜、刘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吕锁庆,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其胜,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德军,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2015)罗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吕锁庆,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其胜,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德军,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吕锁庆、李其胜、刘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胜、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经被告李其胜、刘德军担保,以吕锁庆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3年10月17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吕锁庆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锁庆的起诉,审查后,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其胜、吕锁庆、刘德军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吕锁庆,保证人李其胜、刘德军。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首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正常利率为9.000%。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3月5日又借款5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锁庆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其胜、刘德军承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从证据显示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李其胜、刘德军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其胜、刘德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原告诉求月利率为7.9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其胜、刘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其胜、刘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