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金初字第93号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汪连忠,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子友,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建华,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汪连忠、余子友、胡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连忠、余子友、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经被告余子友、胡建华担保,被告汪连忠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汪连忠、余子友、胡建华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汪连忠,保证人余子友、胡建华。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2年12月21日被告汪连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汪连忠结息至2014年1月7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连忠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子友、胡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从证据显示保证期限应至2015年12月20日届满,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余子友、胡建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连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余子友、胡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连忠、余子友、胡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