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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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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莲、陈晓虎、陈冰清、陈玉洁与被告陈思保、张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李玉莲,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虎,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冰清,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原告陈玉洁,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3年5月

(2015)罗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李玉莲,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虎,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冰清,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原告陈玉洁,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晓虎、陈冰清、陈玉洁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思保,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招,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董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负责人聂小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玉莲、陈晓虎、陈冰清、陈玉洁与被告陈思保、张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陈玉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保、张招、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陈友和驾驶的豫L09215-豫L5857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省道219线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七里冲路段,陈友和停车查看路面情况时,该车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因惯性滑行,陈友和在车辆滑行时站在路面上打开左侧车门欲制止滑行,在上车过程中豫L09215-豫L5857挂重型半挂车与相对方向陈思保驾驶的苏CV0605-苏C2H05挂重型半挂车左侧车厢相刮擦,致陈友和当场死亡,豫L0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相对方向张招驾驶的鄂K72756号中型货车后停驶,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8492.4元。

被告陈思保未予答辩。

被告张招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陈友和驾驶的豫L09215-豫L5857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省道219线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七里冲路段,陈友和停车下车查看路面情况时,该车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因惯性滑行,陈友和在车辆滑行时站在路面上打开左侧车门欲制止滑行,在上车过程中豫L09215-豫L5857挂重型半挂车与相对方向陈思保驾驶的苏CV0605-苏C2H05挂重型半挂车左侧车厢相刮擦,致陈友和当场死亡,豫L09215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相对方向张招驾驶的鄂K72756号中型货车后停驶,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友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思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招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思保驾驶的苏CV0605-苏C2H0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张招驾驶的鄂K72756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陈友和自2012年租赁罗山县城关镇大园社区居民尹斌吉住房一套,有租房合同,城关镇大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社区民警和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原告提供了11000元交通费票据。死者陈友和李玉莲系夫妻关系,陈晓虎、陈冰清、陈玉洁系二人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思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陈思保驾驶的苏CV0605-苏C2H0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丰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思保应赔偿部分应由该投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张招驾驶的鄂K72756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承担无责规定的限额11000元。经审核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6731元。上述款项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责部分11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部分依责任划分计算即445731×30%=133719.3元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43719.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陈思保负担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怀志

审判员  杨伯强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