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李明利,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明利诉被告赵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利诉称,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30日被告赵德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共计100000元。
被告赵德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德平以建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利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赵德平.2014.1.28担保人:李晓阳。”;2015年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赵德平2015.2.30号”,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现原告持借款协议和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李明利借款共计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