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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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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陈明权、钱玉锦、陈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明权,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钱玉锦,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广珍,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2015)罗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明权,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钱玉锦,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广珍,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明权、钱玉锦、陈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权、钱玉锦、陈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经被告钱玉锦、陈广珍担保,被告陈明权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0年12月2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陈明权、钱玉锦、陈广珍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明权,保证人钱玉锦、陈广珍。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09年12月22日被告陈明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陈明权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明权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玉锦、陈广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从证据显示保证期限应至2015年3月21日届满,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钱玉锦、陈广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钱玉锦、陈广珍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