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代玉升,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原告表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磊,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玉升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告王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玉升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东铺下班回新区住所,沿省道337线行驶至东铺镇杨店路段时,被告王磊驾驶豫SM917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上述路段避让对方车辆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磊只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保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5238.54元。
被告王磊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5000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应退还我。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及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医疗费只承担基本医保用药;有张费用清单120元不是正规票据,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答复;原告要求赔偿部分项目过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王磊驾驶豫SM9173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铺杨店电子眼路段,因避让对方车辆与同向代玉升驾驶的豫SC5539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代玉升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玉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4420.54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根据X线及经医生允可方能下地扶拐锻炼行走;5、不适随诊。2015年5月3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益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代玉升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玉升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未提出申请,应视为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磊驾驶的豫SM917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支付原告50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有一个子女代晓蔓,2007年5月2日出生,原告有兄妹4人,其父亲代家亮,1944年12月12日出生,其母亲李庆芝,1948年5月7日出生,均已成年。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玉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实验小学证明、购房合同、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200元/天,并提供了工友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其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也认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即34311元/年÷365天×180日=16920.49元。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43元(其中父亲代家亮的扶养费为15726.12元/年×9年×10%÷4人=3538.38元;其母亲李庆芝的扶养费为15726.12元/年×13年×10%÷4人=5110.99元;其女儿代晓蔓的扶养费为15726.12元/年×10年×10%÷2人=7863.06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11、医疗费计4420.54元。12、法医鉴定费1300元。13、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4420.54元;⑵误工费16920.49元;⑶护理费7020.49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⑸营养费1350元;⑹残疾赔偿金48782.9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交通费8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2.43元;⑽法医鉴定费1300元。⑴--⑼项共计101436.85元。因被告王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101436.85元(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代玉升各项损失共计10143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玉升各项损失101436.85元。(原告代玉升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磊已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043元,原告代玉升负担1213元,被告王磊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