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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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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罗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何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罗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土地弄28号二楼房产一套归婚生儿子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5日在罗山县东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土地弄28号二楼房产一套。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东铺乡余湖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