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张涛,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模,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新华,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家模之妻。
原告张涛与被告张家模、陈新华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张家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模签订了《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高店乡王湾村顺河店组沙场转包给原告,转包费9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范围是沙场南至罗湾七组沙场上游,北至顺河店组电管站,西至河上道路,东至河水流域中心。被告确保本协议范围界限的沙场所有权明确,界限清晰,无争议,无纠纷,无其他合作人。负责沙场邻里,沙场内道路畅通。不得因此或村民内部纠纷等原因阻拦、破坏、影响原告开采经营。如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天按3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批承包费55万元,被告陈新华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开始采沙前期准备工作时,就发现有当地村民阻拦,2015年3月22日在沙场拖沙船准备开釆时,遭到顺河店组的村民手持铁锨围攻,声称被告张家模与他们关于这个沙场还有纠纷。另据原告实地了解,顺河店组至顺河店组电管站中间隔着湖南村汪寨组,被告张家模与湖南村汪寨组沒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时,将湖南村汪寨组沙场也转包给原告,实际上原告根本无法开釆汪寨组沙场的河沙。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5万元承包费;从2015年3月23日至《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正式解除之日,由被告按每日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模辩称,虽然原告支付我40多万,但是我的铲车作价20多万,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损失应该是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损失,按每天3000元赔偿。
被告陈新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高店乡王湾村顺河店组将本组所属沙场承包给本案被告张家摸,约定上游以罗湾七组为界,本组的路必须让走,承包方正常经营村民不得干扰,承包时间30年(2012年3月21日至2042年3月21日),承包金额46000元,一次性付清,全体村民平分。被告承包后没有实际开采经营,也没有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被告给顺河店组40多户住民每户100元计4000多元,余额被告没有及时付给发包方顺河店组。2015年1月12日张家模作为发包方同原告张涛签订《沙场转让承包合同》,张家模将所承包的沙场转让给张涛,范围是南至罗湾七组沙场上游,北至顺河店组电管站,西至河上道路,冬至河水流域中心。合同承包时间为五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止,延长三个月修路。张家模确保本协议范围界限的沙场所有权明确,界限清晰,无争议,无纠纷,无其他合作人。负责沙场邻里,沙场内道路畅通。不得因此或村民内部纠纷等原因阻拦、破坏、影响张涛开采经营。如影响张涛正常经营,张涛所有损夫由张家模承担,每天按3000元赔偿。沙场承包(五年)金额为95万元(包括厦工50铲车一辆),合同签字生效起张涛付张家模55万元。张涛沙场、厂房、设备、道路完成付张家模30万元。张涛正常营业半年,将尾款10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沙场承包价的双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第一批承包款55万元(签合同时付2万元,其后转帐42万元,2015年1月17日付11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新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顺河店沙场转让承包款,第一批己支付,第二批、第三批按合同支付,现未支付,各一份”。张涛亦接收了厦工50型铲车。诉讼中被告张家模自认收到原告现金44万元,第一批款仍欠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22日原告开始采沙前期准备工作时,顺河店组村民声称与张家模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化解,多人手持铁锨围攻阻拦,不让铲车开走,高店派出所出警协调铲车得以放行,致使准备工作不能进行。原告张涛亦未取得河道釆沙许可证,至今沙场未能正常营业。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付的55万元承包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3月21日《砂场承包合同》,2015年1月12日《沙场转让承包合同》,陈新华收条,高店派出所证明,高店派出所对尤西伟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尤西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且依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被告张家模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依法取得沙场经营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沙场转让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张家模应当退还原告张涛的承包费5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日3000元利润损失,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该无效合同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其要求已付承包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模辩称只收到原告现金44万元,第一批款仍欠11万元,与被告陈新华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新华是收取原告承包费的实际收款人之一,且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合同无效后其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涛与被告张家模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沙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家模、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涛第一批承包费55万元,原告同期返还被告厦工50型铲车一辆。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3000元,被告张家模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