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杨国禄,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传胜,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万坤,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胜利,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震,男,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禄与被告万传胜、万坤、陈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万传胜、万坤、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禄诉称,被告陈胜利将其所承建的位于潘新镇潘新村潘老湾北头组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万传胜,万坤雇请原告和胡才宏、郑承新、杨绍群、万亮生为万传胜施工,万坤从中抽成,2014年11月30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粉刷二楼窗户,因架子不稳,导致原告从二楼跌至一楼,造成5根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潘新镇医院共花医疗费53000元,被告万坤支付30000元外,剩余部分三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6028.03元。
被告万传胜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是从陈胜利手中包的小活,经济困难,无法赔偿那么多,且原告自己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的安全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已垫付2万元给原告。
被告万坤辩称,粉刷活是我从万传胜手中包的,但是我与原告是平均分钱,我提成只是5%,我已垫付11000元。
被告陈胜利辩称,原告受伤及评残结果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应为主体不适格,陈胜利于2014年3月7日与秦长仟、万传胜鉴订了承包协议,双方是一种承包合同,协议中对安全生产责任明确约定,而该承包关系显属承揽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陈胜利将12套商品住房发包给秦长仟和万传胜承建,材料是被告陈胜利提供,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付承建方工钱,被告万传胜无建筑资质。被告万传胜将房屋粉刷承包给被告万坤,万坤雇请了杨国禄等人干活,万坤提5%的费用后,余下的工钱由杨国禄等工人平分。粉刷的架子是由被告万传胜提供。2014年11月30日下午4点多,原告杨国禄在粉刷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的架子上摔下致其受伤。先后就治于潘新镇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5754.90元(含肋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4873.30元),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3、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及饮食;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3天后拆除剩余缝线;4、不适随诊。2015年5月2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国禄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杨国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共计1320元。经查,原告取肋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4873.3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3126.7元(8000元-4873.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万传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万坤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国禄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国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万坤雇请原告杨国禄为其承包的粉刷工程施工,万坤提存5%的费用后,余下的工资由工人平均分配,原告杨国禄与被告万坤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陈胜利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万传胜,万传胜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万坤,故被告陈胜利、万传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胜利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坤身为雇主,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管理、督促责任,对原告杨国禄在雇请施工中身体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国禄在从事粉刷工作,本应懂得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按操作规范干活,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3: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元,被告认为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二次治疗费3126.7元(8000元-4873.30元)。综上,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8881.6元(55754.90元+二次手术费3126.7元);2、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8项共计为118683.33元,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万坤赔偿原告杨国禄各项损失83078.33元(118683.33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1078.33元。因被告万坤、万传胜已赔偿原告杨国禄31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078.33元(91078.33元-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禄各项损失款人民币60078.33元,被告陈胜利、被告万传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国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杨国禄负担1500元,被告万坤、陈胜利、万传胜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