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吕锡军,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业强,男,汉族,48岁左右。
本院受理原告吕锡军与被告李业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李业强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子、砖等工程材料,原告为被告运输完成后,被告尚欠175000元运输费未结,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吕锡军起诉被告李业强,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75000元,但其提供被告的住址不准确,提供的手机号码经联系无人接听,本案的被告信息不明确,致使本案诉讼活动无法展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锡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