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607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男孩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男孩的基本情况;4、杨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琐事两人亦曾发生纠纷,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存放12万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琐事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且小孩年幼,两人若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