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675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2009年5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张某、张某丙。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湖民初字第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孩张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2009年5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孩张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且原告系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准许。婚生女孩张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随继续被告生活,故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自行承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 陪 审 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