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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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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保与郝身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17号 原告张才保,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身克,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张才保与被告郝身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17号

原告张才保,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身克,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张才保与被告郝身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保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身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保诉称,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8月27日先后两次借给被告1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支、证人吕林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两支借条均是被告书写的事实。

被告郝身克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郝身克既不到庭辩解,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才保与被告郝身克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郝身克搞房地产开发,以马振扶乡的招商引资名义在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征用土地需要资金130万元为由,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想办法筹钱。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才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息6000元(陆仟元整)借款人:郝身克2011.6.21”。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才保现金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郝身克2011.8.27”。

诉讼中,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郝身克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郝身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郝身克借原告张才保现金10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久拖不还没有道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每个月60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完之日止,另8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才保现金100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止,80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郝身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