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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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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与牛东升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胡玉群,男,汉族。 原告胡廷同,男,汉族。 原告李松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换,女,汉族。系李松坡之妻。 被告牛东升,男,汉族。 原告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与被告牛东升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胡玉群,男,汉族。

原告胡廷同,男,汉族。

原告李松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换,女,汉族。系李松坡之妻。

被告牛东升,男,汉族。

原告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与被告牛东升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群、胡廷同及李松坡的委托代理人罗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东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诉称,2010年起,三原告在被告牛东升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经过对账,被告分别欠三原告工资款16000元、3580元、1560元。由被告牛东升于2012年1月29日向三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该笔工资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牛东升于2012年1月29日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牛东升欠三原告的工资款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牛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该组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起,三原告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在被告牛东升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经过对账,被告分别欠三原告工资款16000元、3580元、156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三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以上三笔工资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原告在被告牛东升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所欠工人工资由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欠条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债权人胡玉群、胡廷同、李松坡要求债务人牛东升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群工资款16000元;支付胡廷同工资款3580元;支付李松坡工资款1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