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郭瑞五(反诉被告),男,汉族。 原告杨桂梅(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立(反诉原告),男。 被告郭建生(反诉原告),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瑞五、杨桂梅与被告赵成立、郭建生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五、杨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赵成立、郭建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组干部,2014年12月30日下午16时,湖阳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二原告等人到镇政府商量湖阳镇东街第七组事宜,随后,二被告等人也赶到政府院内,二被告见到二原告后不论分说,就对二原告大吵大闹,并在公共场所当着镇干部及群众公开侮辱、谩骂二原告,甚至还对原告的子女也进行侮辱、谩骂,其语言不堪入耳,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使二被告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从而导致原告郭瑞五引发高血压,并导致原告杨桂梅精神失常,现二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至今病情未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因滋事、辱骂原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3、二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用药清单和证明,证明二原告被被告辱骂导致抑郁症,诱发高血压并发病和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二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公开侮辱,辱骂等,相反,二原告对二被告进行了公开辱骂,也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相反,二原告经常对其二人进行侮辱、诽谤,经常在街上散布谣言,到信访等机关非法信访,诽谤二被告贪污等行为,导造原告的正常生活无法进行,辞去组长一职。二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二被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在南阳市留言板上复制的被告诽谤原告的材料若干份,证明原告在网上对二被告诽谤的事实。3、证人郭长付到庭作证,证明二原告经常在街上对二被告进行侮辱、诽谤。 法庭依法向湖阳镇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2月30日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七份及对现场证人芳玉芝的调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诊断证则在事发后3个月,不能认为是2014年12月30日的事件引起的。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不持异议;南阳市留言板上的诽谤信息,原告认为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发;对证人郭长付出庭证实情况,则认为证人是在事后到达现场,对事情经过并不了解。对法庭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仅询问被告辱骂原告的情况,未显示原告辱骂被告的情况,不能完整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被告提供的南阳市留言板上的信息、郭长付证言,原、被告双方互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派出所的六份证人证言和法庭调取芳玉芝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湖阳镇政府纪委书记王奇通知二原告及芳玉芝、常新敏四人到其办公室调查湖阳镇东街七组事宜。王奇及同事胡更生和上述四人在办公室谈话至五点多时,二被告在王奇的办公室门外谩骂,之后屋内的二原告郭端五、杨桂梅还击,与二被告对骂。王奇怕双方发生冲突,将办公室门锁上,二被告仍在门外吵骂,并踢打办公室门窗,之后王奇报警。经他人劝阻,二被告离开。 2015年1月30日唐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郭建生、赵成立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二被告先到镇政府院内大吵大闹踢打办公门窗,并对屋内人员进行谩骂挑起事端,进而引起二原告还击,双方形成互骂,二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在叫骂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言语,但这些仅是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文明的行为,尚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和诽谤名誉权的程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没有明显降低,鉴于双方在争吵中均使用了侮辱对方的言语,对双方的不文明言行均提出批评。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使其名誉受损,且达到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程度,故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瑞五、杨桂梅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赵成立、郭建生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瑞五、杨桂梅承担。 反诉费25元,由被告赵成立、郭建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陈 东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