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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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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顺与曾春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郭青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曾春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郭青顺与被告曾春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郭青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曾春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郭青顺与被告曾春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顺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曾春会及委托代理人朱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房产位于唐河县郭滩镇郭滩村新开发中段路南,该房产原为原告家的旧房子,2010年交付开发商开发后原告分得门面房4间(有协议为证),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把建成的四间门面登记成原告和被告的共有房产,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

原告郭青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郭青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所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有的房产是开发置换的,是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3、2011年9月28日房屋土地置换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是开发商李瑞杰和郭清顺签订的,置换后的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房产;4、唐河县房管局存档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建成的年份(2010)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2012年5月2日),是原告的个人财产;5、2013年10月24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其中的两间门面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苏喜彬,该房款已清且已经实际入住;6、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离婚案件已经中止的事实;7、唐河县房管局登记档案,证明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登记事实和程序错误;8、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任何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房屋系被告和原告共同共有,房权证显示被告是房屋的共有人;2、争议房屋系二人同居期间以原告名义签署的“房屋土地置换转让协议”,于2012年二人复婚后共同出资购买;3、原告自愿表示房屋的一半属于被告所有,并将包括二人结婚证在内的相关手续提供给开发商办理的房权证。

被告曾春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瑞杰出示的收款收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非完全对旧房的置换;2、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小尹庄村委的证明及证人李红旭、岳克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9月份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济混同的事实;3、查阅婚姻档证明,证明原、被告原来是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春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定;(2)没有相关出具人的签名,属于证人证言,无效,相关证人应出庭作证;(3),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1)从该合同看,签署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但实际生效时间非2011年9月28日;(2)该合同能够证明旧房系一次性作价,四间房屋系另行出资22万元购买的,非全部单独对旧房的置换;(3)另需说明的:本合同签署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款是在二人复婚后交付;改造设计家庭签署合同时均是由家庭的户主代表签订。对证据4查档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对证据5买卖协议有异议。(1)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2)被告从未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将房屋售卖给任何人,(3)无效,被告不知也不同意,系原告虚假买卖。对证据6和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7房管局调取的档案本身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1)仅能证明系原告申请将房权证办理在二人名下,房权证的办证行为合法,(2)证明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应以房权证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郭青顺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李瑞杰所打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李瑞杰对准原告所打,是原告个人所交的房款;2、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佐证,同时证明内容严重失实,特别证明原被告至今还在一起生活不属实。对李红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病例和农合本,且还应提供医院证明被告住院时用的是李红旭名字。对证人岳克友的证言质证同证明。

法庭依法对开发商李瑞杰进行调查,原告对李瑞杰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本身无异,但说明三个问题:1、现有四间门面房是有原来的原房的改造而成,应当属于郭青顺婚前个人财产;2、多要的一套房的款是郭青顺所交的款,条据也是对准郭青顺所打;3、在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均未到场签字确认。

被告对李瑞杰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交房款时是曾春会所交,打收据是对郭青顺所打的条,对其它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和勘验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郭青顺与开发商李瑞杰签订了《房屋土地置换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第三项、置换房屋2套,再找开发商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详见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2010)唐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郭青顺与被告曾春会离婚”;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郭青顺向开发商李瑞杰交纳房款150000元,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2012年9月28日今收到郭青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盖章李瑞杰(章)”;2014年原、被告给了开发商李瑞杰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后开发商李瑞杰去给原、被告办理了“产权证号:150100××××-1房屋所有权人:郭青顺”“150100××××-2房屋所有权人:曾春会”领证人:李瑞杰领证日期:2015.2.11。双方为座南朝北下四上四房屋(其中东边两间下二上二内部相通为独立的一套房,西边二间建筑形式与东边二间一致也是独立的一套房)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座南朝北四间房屋系原告郭青顺

以婚前个人房产置换的房屋,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房屋土地置换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交纳房款,而是在原、被告复婚后交纳,且原告郭青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交纳的房款系其个人财产交纳,其婚后交纳房款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部分房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中东边两间(下二上二)内部相通为独立的一套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房屋置换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为宜;西边二间建筑形式与东边二间一致的独立一套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自愿表示四间房屋的一半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

原告郭青顺与被告曾春会争议座北朝南四间房屋,东边两间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归原告郭青顺享有;西边两间房屋系原、被告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归原告郭青顺和被告曾春会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助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