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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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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管某甲、管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闫某某,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管某甲,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管某乙,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闫某某,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管某甲,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管某乙,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管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分,被告管某甲以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农村借贷款协议,并有被告管某甲作为保证人签名。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管某甲汇款4000元。后借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农村借贷款协议一份;3、管某甲房产证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管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仅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管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

二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管某甲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8日,被告管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年息1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有山伍万元整(50000元)年利率10%。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农村借贷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闫有山现金伍万元贷给乙方管某甲。乙方管某甲拿房产证抵押与甲方闫有山,(此笔款还清为止)次贷款年利率为10%,每年到期乙方应按时封息,贷款本息结清后,由甲方闫有山把管某甲房权证退还乙方。保证人:管某甲。”被告管某甲在保证人一栏签名。随后被告管某甲把其房权证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管某甲汇款4000元。二笔借款合计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管某甲位于唐河县湖阳镇邢庄村唐枣路东侧产权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M00309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管某甲,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管某乙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被告管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农村借贷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为证,其中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管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管某甲在借贷款协议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管某甲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被告管某甲辩称自己仅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的4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管某甲也没有对该笔借款明确予于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管某甲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2年1月8日)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