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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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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召与王世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王世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顾问。 原告陈文召与 被告王世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

被告王世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顾问。

原告陈文召与 被告王世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召的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王世凯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8时52分,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滨河路与盛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文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召无责任。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208.27元。

原告陈文召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2592.94元,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和后期治疗费9000元;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4、唐河县鹏城变速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原告在唐河县城购房合同及劳务合同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唐河县县城居住,并在唐河县鹏城变速箱有限公司务工,有实际工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唐河县城郊乡泰山庙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由兄妹两人;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7、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8、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世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唐河县交警队支取现金17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

被告王世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明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8时52分,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滨河路与盛居路交叉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自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陈文召驾驶的豫R1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文召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召无责任。

原告陈文召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总共支出医疗费22592.9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文召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冠群生于1945年3月10日,母亲王金珍生于1949年6月25日,其儿子陈东博生于2009年8月29日。原告有姊妹二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召通过唐河县交警队已支取医疗费1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陈文召驾驶的豫R1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文召受伤。被告王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召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文召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以来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并在唐河县鹏城变速箱有限公司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文召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

1、医疗费22592.94元,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数额为104天×80元=832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80元=5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5天×30元=105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5天×20元=7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

7、其父陈冠群现年70岁,数额为6438.12元×10年÷2人×10%=3219.06元,其母王金珍现年66岁,数额为6438.12元×14年÷2人×10%=4506.68元,其子陈东博现年6岁,数额为6438.12元×12年÷2人×10%=3862.8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施救费400元。

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13534.45元,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