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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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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东与周继东、董建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伟东,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继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建庭,男,1970年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伟东,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继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建庭,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明,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才,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郑伟东与被告周继东、董建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董建庭和被告周继东、董建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继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郑伟东撞伤,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唐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唐河县医药公司批发超市及河南东森医药新特药便民药房购物票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外购药费用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七)户口簿、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周继东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的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同时主张原告返还其垫支的60000元医药费。

被告周继东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的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董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建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继东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第三次入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供转院证明,该次住院无必要性,且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唐河县中医院门诊费系其出院后产生,唐河县医药公司批发超市及河南东森医药新特药便民药房购物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组证据无医嘱印证,故不应采信;对原告所举证(五)中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合议庭酌定;对原告所举证(七)中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证实的原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不真实;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合议庭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郑伟东、被告董建庭、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周继东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其第三次入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外的其它证据、证(五)中除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外的其它证据、证(七)中除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委证明外的其它证据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周继东、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其第三次入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系其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可信,且住院病历明确记载该次住院治疗系行骨折后期恢复治疗,故可以认定该次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其次,被告周继东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次入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唐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其出院后产生的必要复查费用,应予认定,但唐河县医药公司批发超市及河南东森医药新特药便民药房购物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既未加盖售货单位的印章,也未显示购药人为原告,同时该组用药均无相应医嘱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必要费用,故对两张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其中的后期治疗费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伤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必须支出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数额应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定;原告所举证(七)中的村委会证明系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够用以证实其父母婚后生育男孩情况,应予采信。被告周继东所举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郑伟东、被告董建庭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周继东驾驶豫R6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后将站在公路外的行人原告郑伟东撞伤,车辆损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