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魏明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杨琳,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明兰诉被告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口物流公司)、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杨琳,被告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口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告在唐河县城公主路路边候车过程中,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光驾驶的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3、右拇指骨折;4、额、面部、双手挫裂伤等。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49143.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上述肇事车辆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9143.89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1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5747.15元,以上合计281615.28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161615.287元,扣除在交警队领取的23000元,即为138615.287元。由被告(张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892.23元。合计要求被告承担230892.2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口物流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光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刘口物流公司名下,答辩人为实际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冲抵答辩人承担的部分赔偿款。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一份交强险,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诉讼费、评估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告在唐河县城公主路路边候车过程中,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光驾驶的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3、右拇指骨折;4、额、面部、双手挫裂伤等。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49143.8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魏明兰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明兰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2、魏明兰交通事故致伤左锁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3、魏明兰交通事故致伤右手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4、魏明兰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左右。5、魏明兰伤残情况不支持护理依赖。原告魏明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魏明兰伤后在住院期间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张光垫付医药费23000元。 2.2015年3月14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3.原告就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魏林发(系原告魏明兰的弟弟)、王治民(系原告魏明兰的丈夫)的务工情况,提供了唐河县雪洁名酒行营业执照及该名酒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魏林发系该名酒行的司机,王治民系该名酒行的业务员。其中魏林发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分别是3500元、3550元、3550元;王治民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分别是3200元、3300元、3250元。2014年12月1日,该名酒行还证明魏林发、王治民因魏明兰发车祸不能上班停薪。 4.2015年3月23日,唐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魏明兰系该公司在岗职工,因不能正常上班,按公司规定,养病期间只发生活费。原告魏明兰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显示:9月份工资为6396.06元、10月份工资为6548.16元、11月份工资为7038.66元。 5.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邢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葛清荣生于1933年11月6日,婚生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原告魏明兰系葛清荣的二女儿。 6.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光为其所属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7.本案肇事车辆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是被告商丘市刘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光认可自己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刘口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光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显示:由被告张光出资购买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刘口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该车转出或报废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鉴定书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光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口物流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豫N794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492挂),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魏明兰撞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魏明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光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口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光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被告刘口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