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397号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媒人党某某、丁香玉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举行仪式前送好时原告将彩礼钱50000元经媒人党某某交给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被告宋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却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党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党某某系顾某某、宋某某的媒人,其证实介绍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见面礼,2013年正月初六与原告的亲伯顾某甲一起去被告家送好,经其手交给二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3、证人顾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其证实2013年正月初六,与党某某一起到被告家里送好,用红皮箱子装了50000元,被告将钱接住收下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应返还原告彩礼钱,因为是原告不要宋某某了,宋某某还有病,原告反过来还要钱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宋某某身体有病,一直在看病治疗,是原告不愿跟被告过日子。 被告宋某某缺席,没有发表辩论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本院依法宣读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听取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农村规矩,彩礼钱给了以后就不能再要回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双方分开之后被告得的病,原告不知情。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两份证人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方共收到彩礼50000元,且被告对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送给被告1000元作为见面礼。双方为缔结婚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经媒人党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宋某某50000元彩礼。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5月宋某某离家外出,双方不再联系。 另查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购买有有床一张、布沙发一套,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个。被告宋某某陪嫁有太空被两床,现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为缔结婚姻,给付二被告彩礼金共计50000元,该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金。因两人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支出,故彩礼金应予以适当返还。因被告宋某某在同居期间患病,现仍在治疗中,故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000元,属于原告为建立恋爱关系对被告的赠与,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宋某某母亲,参与了接受彩礼的过程,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所购置物品及被告所陪嫁物品均为其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某某彩礼金12000元。 二、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所购置物品床一张、布沙发一套,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顾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所陪嫁物品太空被两床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