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22号 原告谢萍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西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萍萍诉被告李西连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油田“盘古官邸.李宅社区”工程期间,其下属的李西连施工队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该欠款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西连辩称,1、答辩人与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施工关系,但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工程款没有拨付完毕;2、原告提交的欠条代签凭证无效,该欠条非答辩人出具,原告施工质量和价款,质量存在问题,所以价款无法确认,因该部分没有验收,即使出具债权凭证,也是无效的,且原告施工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申请鉴定,望法院准许。补充一点,原告施工的质量和价格应当有工程承包人宝鼎公司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李西连,不存在欠款,不应当承担责任。2、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因建筑施工质量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所以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3、公司从未授权侯保军进行财务结算;4、工程款的支付已包含材料款和人工费、建筑设备费以及租赁费用,若原告诉求成立,就存在李西连挪用工程款的问题,涉嫌犯罪,案件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若认定李西连系个人行为,应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5、真正的竣工验收,需要地质勘探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业主、质检站共同进行验收才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西连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他欠原告20万元和施工地,质量合格并经结算。2、被告宝鼎公司为李西连工程队拨付工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西连施工队是宝鼎公司的施工人;3、窗户安装材料检验报告一套,证明原告制造的窗户合格,材料符合开发商指定的用材;4、盘古小区A-3号楼的照片一组,证明该楼已由业主入住,说明该楼房已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故公司要求质量鉴定就不存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李西连质证后对证据1,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申请表证明李西连仅是该工程的施工队,与该工程承办人存在内部结算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应当以法定的验收单位出具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证明方向;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公司经质证后对对证据1有异议,李西连仅承包了A-5号楼,欠条上表述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进行过验收,更不能证明已合格。对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明李西连承包的A-3号楼,也证明了公司按照李西连的申请足额拨款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工程经验收,也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合格,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李西连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拨付表和证明书一份,证明拨付情况;2、从A-5号楼二次整改后的实物三根,证明窗户构造的质量不合格,窗户中的型钢规格和厚度、长度不符合质量标准,型钢应需要防水等措施,从实物来看,严重生锈,是不合格的产品。 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交付验收。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干的活是A3号楼,实物是A5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西连经质证后对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工程款是否完毕应最终的结算为主。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李西连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欠条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款人名称确为被告本人书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侯保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拨付表与被告公司提交的拨付表相一致,与案件确有一定联系,证明方向的不同不影响其认定为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确能证明原告用料质量合格,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楼房是否入住人员与本案确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系合法有效证据;对证据2,即使A5与A3均为原告施工,但A5的门窗质量与A3门窗质量不能等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与被告李西连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盘古官邸B3号楼,该楼的内部承包人为被告李西连。期间被告李西连找到原告谢萍萍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A3号楼的门窗安装工作,并按被告侯保军的指定选用门窗材料。2015年1月5日,被告侯保军对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条盘古官邸(A3#楼)()今欠窗户、阳台、安装、工、料款共计(贰拾万)元,本人同意在(B3#楼)楼工程款拨付中扣除(贰拾万)元。欠款人李西连2015年1月5日。 另查明,被告李西连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李西连与原告达成承揽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被告李西连亦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李系连与被告宝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宝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宝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揽的工程质量,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双方并未就工程质量达成一致意见,且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参照,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材料质量合格,可以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李西连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李西连可另行主张。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李西连出具收条属实,双方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西连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西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萍萍安装费等共计18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470元,由被告李西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