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1号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陆某某与被告惠某某、贾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陆某某诉称,2003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及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贾某丙、惠某某占房产的1/3,贾某甲、陆某某占房产的2/3,贾某丙、惠某某百年后房产归贾某甲、陆某某所有,现贾某丙已经去世。2014年11月,该争议的房产因扩路被拆,补偿款为62.9683万元。该款被被告惠某某擅自领取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移到被告贾乙名下。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2万元。 原告贾某甲、陆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贾某甲和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陆某某与陆某系同一人;3、分家协议一份,以证明分家时家庭财产的分配情况;4、证人文胜才、贾玲、史华的当庭证词,文胜才证实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是贾某丙以文胜才名义购买,房屋拆迁前,惠某某于2014年10月找到文胜才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贾玲证实分家协议存在。史华证实被拆迁房屋的购买时间是1994年。 被告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不能成立,且被告惠某某与被告贾乙签订有相关协议,原告无权干涉。 被告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唐房发共字第10253-4号房屋共有权证,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2、购房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惠某某是本案房屋的购房人;3、房产买卖及赡养协议1份,以证实惠某某为解决养老、居住、债务等问题与女儿贾乙签订协议的事实,该事实与分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贾乙辩称:本案与被告贾乙无关,被告贾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贾乙提供房屋买卖及赡养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惠某某与被告贾乙合法签订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某某、贾乙对二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和贾玲的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分家协议不是被告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赠与协议;贾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原告贾某甲和谁一起生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惠某某提供的唐房发共字第10253-4号房屋共有权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文生才证实被告惠某某夫妇购房时间是1994年,而不是购房协议上的时间;对被告惠某某和被告贾乙提供的房产买卖及赡养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虽然签订房产买卖及赡养协议,但被告惠某某无权单独处分房屋补偿款。被告贾乙对被告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惠某某对被告贾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惠某某、贾乙虽对二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有异议,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贾玲的当庭证词主要证实的系分家协议的存在,该分家协议本院已认证确认,贾玲的当庭证词予以采信。唐房发共字第10253-4号房屋共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为文生才,但文生才当庭证实该房屋已经卖给被告惠某某夫妇,且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系被告惠某某领取,对该房屋共有权证不予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甲、陆某某系被告惠某某的儿子和儿媳,系被告贾乙的弟弟和弟妹。1994年,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和母亲惠某某以案外人文生才的名义在唐河县林业局家属院购买房产一处。2003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惠某某及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签订了分家协议一份,约定贾某丙、惠某某占该房产的1/3,贾某甲、陆某某占该房产的2/3。被告惠某某及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去世后其1/3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和被告惠某某及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均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名。2014年11月,该房产因扩路被征收,补偿款为629683元。在房屋被征收前,被告惠某某与案外人文生才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协议签订时间书写为原房屋买卖时间,即1994年8月10日。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被被告惠某某领取后,原告按照分家协议向被告惠某某追要应得补偿款时,被告惠某某拒绝给付。 另查明,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于2012年2月死亡。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及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惠某某出资30万元购买被告贾乙现居住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双方共同居住,被告贾乙负责被告惠某某的日常起居生活。被告惠某某归还其丈夫贾某丙生前做生意向被告贾乙的借款15万元。被告惠某某一次性向被告贾乙支付20万元,作为被告贾乙赡养被告惠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死后的丧葬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惠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的60万元转移到被告贾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的存取卡中。 诉讼中,原告贾某甲、陆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贾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的存款中52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贾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区支行的存款520000元(账号:6228480970720981616)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贾某甲、陆某某与被告惠某某、原告贾某甲父亲贾某丙签订分家协议对共同居住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约定了各自所占的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胁迫情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协议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惠某某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应当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将二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给付二原告。但被告惠某某违反分家协议,与被告贾乙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及赡养协议的方式,把拆迁补偿款中的60万元转移至被告贾乙名下,损害了二原告利益。因转移至被告贾乙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包含二原告的应得款,该部分补偿款应当返还给二原告,被告贾乙占有该部分补偿款同样损害了二原告利益。故被告贾乙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