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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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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三天被告逃走,原告多方查找无果,报警后将其抓获。得知被告在贵州当地已同他人同居并生子,与介绍人专门从事婚姻诈骗职业。被告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刑事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骗婚,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出狱后返还全部彩礼,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现已丢失。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胡某某与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农民王晴(另案处理)预谋借婚姻骗取钱财,后王晴化名杨勤,冒充胡某某的小姨,与被告胡某某一起到河南省唐河县行骗,并和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村民李永保(另案处理)进行了预谋,由李永保出面物色行骗对象。同年9月14日上午,唐河县张店镇村民尹小云的姨官庄镇农民田连风得知和尹小云同村的赵中河急于给儿子赵某某介绍对象,对赵中河说,官寺村李永保认识一个贵州的女孩,想在本地找个婆家,现在她姨带着她过来了,在官庄镇,让赵中河带着儿子去和那个女孩见见面,看二人有没有缘分。原告及其父亲和田连风一起到官庄镇一饭店见到了李永保、王晴和被告胡某某。李永保对原告谎称杨勤是他的弟妹,住瓦店镇十里铺。当天下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交谈后,田连风对赵中河说,李永保提出两个孩子没有意见的话,李永保为胡某某打车和住宿费花费了3000元,得先给李永保,否则李永保就给胡某某介绍另外的人家。第二天上午,赵中河和赵某某在官庄镇见到胡某某,胡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不想再找别人了,认定你了。被告胡某某以结婚为诱取得原告及家人的信任后,赵中河通过田连风给了李永保3000元。后经赵中河、赵某某和王晴、李永保、胡某某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胡某某留10000元,另外66000元给王晴让她把钱带回家。9月16日上午,经被告胡某某等人索要,原告赵某某和其父母一起与被告胡某某及王睛、李永保等人到河南油田五一路邮政支行给胡某某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给胡某某存入现金10000元,给王晴63000元,给李永保等人“介绍费”1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赵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7日,被告胡某某和原告赵某某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家人给被告胡某某红包2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趁原告赵某某外出做农活、原告的嫂子张雨一人在家之机,对张雨谎称自己要出去转转而借机逃走。同年10月lO日,原告赵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刑警大队将被告胡某某等人控告在案。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火车站被贵阳铁路处织金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胡某某经唐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被告胡某某服刑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本院认为,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原告假结婚,被告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事实清楚且刑事判决已生效,可见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案由不适当,应为婚姻无效纠纷,故原被告婚姻应当宣告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因被告行为属刑事犯罪,返还彩礼款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