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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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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勋与孟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02号 原告赵梓勋,曾用名赵泽栋,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廖松伟,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梓勋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荦,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02号

原告赵梓勋,曾用名赵泽栋,男,200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廖松伟,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梓勋母亲。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荦,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梓勋与被告孟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梓勋的法定代理人廖松伟及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孟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孟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其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梓勋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肇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孟荦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孟荦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肇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且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孟荦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客车所有权及投保情况;(二)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孟荦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缺少长期及临时医嘱,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孟荦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为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已对原告住院用药名称及数量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所举证(三)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明确,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票据数额偏大,应予酌定。被告孟荦所举证据,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0日15时20分,被告孟荦驾驶豫R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新春路中段韩风理发店门前倒车时,与其后自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赵梓勋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2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头外伤、脑震荡、牙外伤、牙断裂。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自2015年1月11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770.28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父亲孟祥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5810.28元中的2389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荦驾驶豫R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赵梓勋撞伤,被告孟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孟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荦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孟荦、原告赵梓勋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