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重初字第15号 原告邢子民,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永成,男,汉族。 原告邢子民与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子民、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徐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体施工了被告南阳凌云公司承建的唐河县王集乡鱼关移民新村安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余劳务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000元及本案调查费等其它直接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唐毕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外人忽东良系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和工程直接负责人,案外人苏永成系忽东良项目部员工;(2)证明五份,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重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起诉,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受理的范围。(3)原告所持的领款条是收款凭证而非工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过劳动仲裁,诉状所说因久拖不裁而起诉不属实;(5)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重审中,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 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苏永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苏永成去向不明,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于2014年6月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凌云公司同唐河县王集乡鱼关移民新村建房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王集乡鱼关移民新村房屋,工程包工包料。· 2009年3月18日,被告凌云公司与其下属忽东良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将唐河县王集乡鱼关移民新村房建工程交由忽东良项目部具体施工;并于2009年4月20日颁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忽东良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唐河县王集乡鱼关移民居住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和施工、转账结算事宜。 2009年3月19日,被告凌云公司忽东良项目部将46户移民房屋建设工程安排给案外人苏永成施工,并规定项目部提供砖、沙、石子、钢筋,以每平方米130元给苏永成支付劳务报酬,苏永成遂委托原告找人按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按照苏永成的安排,原告等每完成一项具体工作,由被告、监理公司.苏永成和移民代表等对工程验收后,由苏永成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等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应支付原告等人的款额,原告等人在证明上签名并将该证明交到被告设在移民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忽东良处领取现金。 2009年,经结算,。苏永成共给原告出具证明五份。其中,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付邢子民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苏永成,2009.7.10号”。原告在证明上书写了“领款人邢子民”的内容。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付邢子民14#楼砌女儿墙、楼梯帽工资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苏永成,2009.7.25号。”原告在证明上书写了“领款人邢子民”的内容。8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付邢子民4#楼砌女儿墙、楼榜帽、14#楼粉2个梯帽工资陆仟捌佰叁元整(6830元),《4#楼女儿墙、3个梯帽外粉、14#楼2个梯帽粉刷),苏永成,2009.8.2号。”原告在该证明上书写“领款人邢子民”字样。8月20日,原告持苏永成所出具的证明到忽东良处领款5000元,并由 忽东良在该证明上书写“已付5000元,忽东良,09.8.20号”字样。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付邢子民12#楼主体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苏永成,2009.8.10号。”原告在证明上书写了”领款人邢子民”的内容。9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今付邢子民做地坪、粉墙、安装水管、另(零)工工资伍仟肆佰柒拾元整(5470元),(6#楼地坪、12#楼2楼卫生间粉墙、粉5#女儿墙、安装落水管),苏永成,2009.9.3号。”20l0年2月12日,原告持苏永成所出具的证明到忽东良处领款4800元,并由忽东良在该证明上书写“2010年2月12日已付现金肆仟捌佰元(4800元),下欠陆佰柒拾元。”字样。但原告至今未领到以上付款证明中的工资共计27000元,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施工的劳务报酬结算均系被告苏永成出具证明与被告凌云公司之间进行,被告苏永成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应由其本人证明条据的真实性,现被告苏永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条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凌云公司支付调查费2000元,现因被告凌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尚不明确,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苏永成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子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