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理新,男,生于1975年9月16日,汉族。 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军波与被告张理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和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军波诉称,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被告张理新驾驶赣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85公里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070H×××号联合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理新驾驶赣C77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98元。 原告娄军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属合法的鉴定机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3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为39470元,支出鉴定费3500元;(4)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用40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8元;(6)被告张理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张理新合法驾驶事故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河南省二手车流通协会文件,以证明停运损失属二手车鉴定机构的评估范围。 被告张理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本案所涉及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都应有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承担。即使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因为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 被告张理新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对原告娄军波提交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施救费、拖车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停运损失的资质;施救费、拖车费票据没有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施救费。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停运损失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予以确认。施救费、拖车费票据没有出具的日期,存在瑕疵,但施救费、拖车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被告张理新驾驶赣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85公里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娄战波驾驶的豫070H×××号联合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战波无责任。” 2013年7月17日,原告娄军波与被告张理新协商,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娄战波驾驶的豫070H×××号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标的车辆其事故损失金额为48300元。”原告娄军波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3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娄战波驾驶的豫070H×××号联合收割机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标的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停运损失)为39390元。”原告娄军波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对上述两项鉴定不服,交纳鉴定费6000元,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3日,本院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娄军波联合收割机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6268.75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陆拾捌圆柒角伍分)。”车辆损失因原告娄军波已将车辆变卖,没有实物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070H×××号联合收割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娄军波,娄战波系原告娄军波的雇佣司机。赣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理新,被告张理新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理新驾驶赣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娄战波驾驶原告娄军波实际所有的豫070H965号联合收割机追尾相撞,被告张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理新应当对原告娄军波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辆赣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理新请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宜丰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