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重初字第5号 原告姚尚银,女,生于1949年5月10日,回族。 原告王会,女,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王利,曾用名王雪,男,生于1977年1月14日,回族。 原告王谱,男,生于1980年3月27日,回族。 原告王赞,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回族。 被告牛学清,男,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 被告杨海潮,男,生于1934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冯学友,男,生于1952年7月20日,汉族。 被告沙国成,男,生于1955年1月20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尚银、王会、王利、王谱、王赞与被告牛学清、杨海潮、冯学友、沙国成为合伙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尚银、王会、王利、王谱、王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姚尚银、王会、王利、王谱、王赞负担。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