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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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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英与冯鹏飞、冯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唐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红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秦爽,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冯鹏飞,男,汉族。 被告(反诉被告)冯保昌,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唐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红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秦爽,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冯鹏飞,男,汉族。

被告(反诉被告)冯保昌,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红英与被告冯鹏飞、冯保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英的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冯鹏飞及其二被告冯鹏飞、冯保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时与牛修栓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汽车相撞后,又与何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牛修栓和何红英受伤。原告何红英和牛修栓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损失。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第(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修栓、何红英无责任。豫R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冯保昌,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为赔偿达不成一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186026.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和事故责任划分。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花需费医疗费数额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三月、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等情况。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五、工资单、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家人在外地务工,因原告受伤回来照顾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六、车辆定损单、定损费票据。证明原告三轮车受损及支付定损费用情况。七、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治病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八、证明原告何红英未出交通事故前一直有务工能力。

被告冯鹏飞、冯保昌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要求原告返还其所垫支费用80000元。

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冯鹏飞具备驾驶资格。二、行驶证。证明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三、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条据3支。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押金8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于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对于原告诉求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五、鉴于此次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保险金额;六、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冯鹏飞、冯保昌对原告何红英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除“患者何红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形式不合法)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系由其护理;第二,未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第三,主张的收入标准已经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凭证,进而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且未提交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其无权主张;此外为考虑折旧及扣除残值,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存在连号及假票据现象,并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冯鹏飞、冯保昌对原告何红英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虽有异议,但三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何红英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