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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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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全诉王彬、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付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 负责人马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唐河县恒阳律师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付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

负责人马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唐河县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付全诉被告王彬、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公路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唐河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河县公路局从事修路工作,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唐河县城郊乡大朱岗施工时,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把工地内的一棵树碰断,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因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59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3、住院证1支、出院证1支,诊断证1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47203.21及治疗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面部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370元;6、被抚养人张桂兰的身份证、户口簿、社区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唐河县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审查核实。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有:1、特种人员作业证及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具备合格的作业证;2、2014年3月14日保险单两份。证明公路局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2015年3月16日保险单两份。证明2014年的保险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又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与2014年相同的险种。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无依据。2、雇佣、劳务、劳动、保险不是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审理。3、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不能使用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不是车辆本身所造成的,不是商业三者的赔偿范围,所以商业三者险也不予承担。同时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及间接损失。4、被保险人唐河县公路局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特种车辆操作的许可证,否则保险人不予担责。5、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6、本案案由如确定为侵权,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应使用交强险予以赔偿。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另证明车辆在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驾驶人员无操作证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通过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肇事车辆为挖掘机,属特种车辆,事故是在挖掘机移动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证明对事故事实叙述简单,未附现场图及事故的详细说明;对证据3中出院证上记载的住院期间自护两人有异议,理由是字迹与记载的其他字迹不一致,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也无该项记载。且两人护理与病历中的护理级别不相符。关于医疗费发票票号为0879213的票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核实后提交其是否合理的书面意见,另外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河南国桥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6000元的芬兰可吸收骨内固定系统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在病历中未有需使用该固定系统的医嘱,该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应当使用国产的固定系统。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唐河县公路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在事发时作业人员证已超过了有效期,唐河县公路局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清松系肇事司机,同时公路局未提供该司机的驾驶证。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唐河县公路局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唐河县公路局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仅给唐河县公路局出具了保险单,但未向公路局送达保险条款。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但该交强险条款中把交强险的赔偿仅限于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的涉案车辆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在使用时也是由大型平板车拖至施工地点,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2商业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未明确向公路局告知,对公路局无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称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操作过程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加盖有派出所的公章,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该证明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上记载的“自护两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该出院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票号为0879213的医疗费票据与及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也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河南国桥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6000元的芬兰可吸收骨内固定系统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中明确注明:“原告骨折内固定,所用可固定系统本院无,故需外购。”被告对该票据未提出其他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也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为唐河县城关镇谢庄村范冲,住院治疗地为唐河县人民医院,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对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交的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予质证,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提出异议,关于证据1的效力,唐河县公路局认为未送达,但从其提供的2015年交强险单可以看出,交强险条款附于保险之后,唐河县公路局称未向其送达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2的效力,唐河到公路局认为商业条款关于免责部分未明确向公路局告知,对公路局无约束力。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在该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使用了区别于其他部分的黑体字,且在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第3条,已作了明确提示。因此唐河县公路局的质证理由也不能成立,该证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