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74号
原告牛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丽,女,汉族。
原告牛金兰与被告郑春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兰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暂时手中缺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1050元、45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被告郑春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春丽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50元。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春丽借原告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
被告辩称,2014年2月7日的收条和2014年9月7日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所诉的100000元是存到河南世鑫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了,被告是中间人,并且被告按约定将每月利息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5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宣读了法庭于2015年7月7日对郑春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7日的收条和2014年9月7日的借条是被告郑春丽所写,但原告的100000元钱是存到融资公司了。
经质证,对法庭于2015年7月7日对郑春丽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称100000元是给融资公司的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在答辩状及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7月7日对郑春丽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称100000元是存到融资公司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部分内容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内容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7日,被告郑春丽给原告牛金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今收牛金兰现金70000(柒万元整)郑春丽每月利息105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郑春丽每月将利息1050元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号。
2014年9月7日,被告郑春丽给原告牛金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牛金兰3万元整(叁万元整)每月利息450元郑春丽2014年9月7号”。被告郑春丽每月将利息450元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号。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元月至今的利息。
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郑春丽价值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对收到和借用原告10万元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钱,原告是把钱存到投资公司了,被告只是中间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按约定每月的利息由被告直接汇到原告的账户中,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郑春丽欠原告牛金兰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春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金兰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15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郑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