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97号
原告胡朝发,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刘清,男,生于1982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瞿德明,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西坪村四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余海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朝发与被告刘清、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发,被告刘清的委托代理人瞿德明和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清驾驶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有的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68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刘清驾驶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48717.4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16527.42元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3、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10元;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5、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清辩称,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清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刘清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2、保险单,证明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请求过高,应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45分,被告刘清驾驶鄂C/90227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68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自南向北原告胡朝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胡朝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朝发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下肢部损失;(3)左侧腹股沟部韧带软组织损伤。总共住院82天,总共支出医疗费16527.42元。
被告刘清驾驶的鄂C/9022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朝发通过唐河县交警队已支取医疗费1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驾驶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与原告胡朝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胡朝发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朝发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但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那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赔偿项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清驾驶的鄂C/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西城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16527.4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82天,数额为82天×80元=656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数额为90天×80元=7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82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82天×80元×2人=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82天×30元=24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82天×20元=164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损71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48717.4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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