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741号
原告杜晓东,男,汉族。
原告史秋云,女,汉族。
原告杜易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晓东,系杜易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朱城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柱,男,汉族。
原告杜晓东、史秋云、杜易桐诉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武石化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晓,被告光武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原告杜晓东驾驶豫R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1公里+950米处与对面驶来赵清超驾驶的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晓东及豫RC××××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史秋云、杜易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唐河县刘岗卫生院急救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已在交警部门领取,出院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因赵清超是被告光武石化公司的雇佣司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武石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652元,鄂F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宋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3、杜晓东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史秋云的出院证、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杜易桐的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三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杜晓东、史秋云因交通事故头面部损伤后,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5、①南阳市鸿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②该公司证明两份。③该公司与原告杜晓东、史秋云的劳动合同各一份。④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杜晓东及史秋云在工厂务工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光武石化公司辩称,鄂F/2××××号挂车是其公司的车辆,驾驶员赵清超是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光武石化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70000元,要求该案一并解决。
被告光武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赵清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事故押金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光武石化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非医保部分的用药。3、肇事司机赵清超有逃逸行为,三者险属于免赔行为。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以证明医疗费仅承担非医保用药,另证明驾驶员有逃逸行为的,属于三者险的保险除外责任。2、投保单。以证明光武石化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法庭依法对南阳市鸿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振春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杜晓东、史秋云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有一年多,不到两年,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该鉴定所对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分别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秋云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晓东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光武石化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仍提出异议,理由是二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①南阳市鸿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②③④均有异议,理由是劳务合同非正规合同,工资明细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光武石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认为如果原告是公司员工,要求原告提交交纳三金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光武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对被告光武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光武石化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免责条款有异议,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作出书面说明或明确告知,没有作出书面说明或明确告知的,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关于投保人声明部分,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声明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法庭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该鉴定所对杜晓东、史秋云的伤残程度分别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秋云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晓东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合议庭依法确认该两份鉴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二原告所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工资明细,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在该公司已工作近2年,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南阳市鸿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对被告光武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光武石化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法庭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