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613号
原告曲良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良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良忠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r01×××号越野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5年3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妻子蒋丽驾驶豫r01×××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工业路中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路边的路灯杆撞坏,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由被告指定到南阳赢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22800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用233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以及保险赔偿项目;4、南阳赢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估价单与收费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字(2015)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四张。以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唐河县路灯维管中心路灯经济损失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6、蒋丽与唐河路灯维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以证明蒋丽赔偿唐河县路灯维管中心经济损失52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象原告所说案发时由其妻子驾驶,而是原告本人驾驶。经当时保险公司出现场人员核实,曲良忠当时有醉驾嫌疑,根据国家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能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至6,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估价单显示原告修车费用为214860元,但修车费发票总额为228000元,数额不一致,应当按照车辆维修估价单进行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应以原告的实际交款数额228000元为准。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r01×××号奥迪牌越野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14448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
2015年3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妻子蒋丽驾驶豫r01×××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工业路中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路边的路灯杆撞坏,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河县路灯管理所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由被告指定到南阳赢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车辆维修费22800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唐河县工业路路灯损失的价格作出认证结论书,其鉴定价格为5200元。2015年3月12日,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蒋丽支付给唐河县路灯管理所路灯杆损失5200元。并支付鉴定费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且已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r01×××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蒋丽操作失误,致车辆严重损坏,并经专业的维修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8000元。支付路灯维修费5200元,合计233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酒驾嫌疑,车辆维修费应按照车辆维修估价单认定,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1×××号机动车辆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200元,车损险228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33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