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唐民一初字第433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19日领养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领养女儿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生于2008年1月9日。第三组证据:(2013)唐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焦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真实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领养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生于2008年1月9日,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收养女孩儿焦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活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
二、收养女孩儿焦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芳
代理审判员 朱晓
代理审判员 赵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